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谢清山,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被告:苑宝伟,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司机,住洮南市
被告:魏宝秋,男,28岁,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宝伟、魏宝秋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10时40分,被告苑宝伟驾驶被告魏宝秋(车主)的吉G-3D309号小型轿车,沿镇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宝镇南新德小桥弯道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到万宝镇医院门诊花500元。后被送达白城中心医院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花医疗费34100.19元。诊断为:左侧髋舀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损伤、擦皮伤、左膝内侧副韧带陈旧性损伤,颜面部外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经交警协调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4600.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92.06元、出院后护理费19546.20元、误工费2939.64元、出院后误工费16034.4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0412.49元,由二被告赔偿90%为72371.24元。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医药费收据、病历、一日清单、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4月9日10时40分,被告苑宝伟驾驶被告魏宝秋(车主)的吉G-3D309号小型轿车,沿镇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宝镇南新德小桥弯道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到万宝镇医院门诊花500元。后被送达白城中心医院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花医疗费34100.19元。诊断为:髋臼骨折等症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苑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经交警协调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苑宝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魏宝秋是实际车主,应与苑宝伟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2天,其中护理天数为33+1=34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误工费因没有做相关方面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本院亦不能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宝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600.19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92.06(108.59元*34天)、误工费2939.64元(89.08元*33天)元,以上各项合计44531.89元,由苑宝伟赔偿70%为31172.32元。
二、被告魏宝秋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承担570元,二被告承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孙晓男
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
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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