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郑玉华,女,汉族,44岁,白城市人,工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理人:徐德福,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 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井宇,男,53,汉族,洮南市人,司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润东 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良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悦民 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苏井宇驾驶被告洮南市医院所有的吉G37852号医疗救护车,在市医院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治疗现已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支付12078.37元赔偿后,拒绝赔偿剩余钱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苏井宇连带赔偿医药费10477.37元、护理费2497.57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就医车费500元、误工费2048.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78.37元,还应支付5745.7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苏井宇辩称:一、苏井宇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事故发生时,苏井宇是单位司机,驾车是职务行为,结果由市医院承担。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洮南市医院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按约定在国家基本用药标准审核后赔付完毕。已赔付12078.37元。对于超出医保部分,我们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赔付12078.37元的收据,证明已赔付12078.37元。
原告郑玉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苏井宇驾驶被告洮南市医院所有的吉G37852号医疗救护车,在市医院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伤,住院治疗23天,为二级护理,诊断为膝部挫伤。共医疗费10477.3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2078.37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滕艳东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不能全额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7.57元(108.59元*23天)、误工费2048.84元(89.08元*23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4646.41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77.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共计2777.37元。
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7423.78元,去掉已赔偿的12078.37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345.41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三、被告洮南市人民医院、苏井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郑玉华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 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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