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高华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金成奎,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海魁,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
原告高华江诉被告兰海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成奎,被告兰海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义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9时许,原告到本村兰明文家商店,在商店内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无端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敦化市公安局法医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20日。案发后虽经敦化市公安局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9.02元、护理费1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618.80元、交通费42元、鉴定费630元,以上合计9580.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全部成立,只能部分成立;2、关于事实部分,原告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发生口角后发展到厮打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发生争议所产生的口角,并不是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侵占我的土地,不和我说,才厮打在一起的,后来被人拉开,原告说这次扼死你我:3、双方口角后,发生厮打,当时本案原告与其妻子丁秀红共同参与殴打被告,并将手中的手电筒打碎;4、原告的轻微伤按照正常讲是双方在撕打中是原告的妻子用手电筒误伤所致,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5、从本案的起因上看是由于原告的过错而导致的,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公安看我身上有血,问我需要住院不,我说不用住院,原告住院时,我也去看过他,原告当时在医院说打两天消炎针就出院,我说行。虽然被告没有到医院治疗,但并不等于被告没有被原告打伤;6、我感觉原告要的不合理,而且每次派出所做的笔录都不一样,当时原告说这些事可以小事化了,我也找原告协商过,原本两天就可以出院,但是原告住了14天院,手续上是14天,但是做笔录时说的是16天,所以原告说的不属实。本案医疗费用4899.02元是由于原告扩大了损失所造成的,对于用药情况待法庭调查时被告在提出质疑,对于护理费用1690.36,被告认为护理费的发生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几点,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大部分不能依法成立,剩余部分应按双方的过程在本次三方厮打中的过错责任予以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费用,法律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华江和被告兰海魁均为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村民,两家的土地相邻。2014年4月22日19时许,原告和其妻丁秀红到本村兰明文商店串门,被告也到兰明文家商店。被告在商店内见到原告后质问原告“怎么把树揸子扔我家地边了”,原告就答“树揸子挡水,不扔不行”,为此,原被告你一言我一句开始吵架,遂发展为相互撕打,期间原告妻子丁秀红亦参与撕打,后被商店里的同村村民兰明章、张晓春、兰海波、刘志成、韩丽芹、杨全华、袁喜坤等拉开。当晚10点20分左右丁秀红后向敦化市公安局大石头派出所报警,大石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后立即开展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4月22日晚19时,在敦化市大石头镇太平村兰明文家商店内,村民兰海魁与高华江、丁秀红夫妇俩因两家的土地纠纷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对方。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兰海魁、高华江、丁秀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兰海魁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整、对高华江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对丁秀红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整。兰海魁、高华江、丁秀红接到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为敦公(石)行罚决字(2014)第5号、第6号、第7号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延边州公安局或敦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亦没有依法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5日,兰海魁、高华江已经按行政处罚决定在敦化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
另查:原告高华江于2014年4月22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6日伤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651.52元,门诊医疗费247.50元,合计4899元。原告的本次损伤,经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吉敦公鉴字[2014]96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华江被他人打伤后造成头皮挫伤、面部擦划伤、右眼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属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20日,高华江支付鉴定费63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华江与被告兰海魁身为成年人,不顾同乡同村情谊,不顾邻里之间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原告不应该只考虑自家的地放水顺畅,将沟里的树揸子扔到被告地边,而被告发现地边有树揸子后,对被告产生不满,在他人家的商店,在众多村民的面与比自己年长的原告吵架,遂大打出手,而原告的妻子丁秀红面对原被告互相殴打,没有积极劝说,却与原告一起殴打被告,致使原告在互殴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夫妇与被告均被敦化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的严重后果,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兰海魁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因为原告及其妻子亦有过错,故减轻被告40%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误工费1618.80元(80.94元×20天)、交通费42元、鉴定费630元,合计7889.8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兰海魁承担60%赔偿责任,即7889.80元×60%=4733.8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90.36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海魁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华江人民币4733.88元;
二、驳回原告高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兰海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负担45元,由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立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