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季某某与原审张某某、张某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1:5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再初字第9号

原审原告季某某,住敦化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住敦化市。

原审被告张某某,住敦化市。

原审原告季某某诉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敦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敦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该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启动再审后,由审判员高宝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杰、代理审判员滕佰茹参加评议,定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季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查查明: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敦政函【2013】47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滨江小区(古城遗址公园)土地和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13449号、房屋坐落为0543-100-056-002,敦化市渤海街敖东委,面积5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并于2013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实施征收,又于2013年8月2日向张某某送达了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敦政处字(2013)第80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后,张某某在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敦化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核准(2013)第80号《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某某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本院2014年12月13日作出(2014)敦行非执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张某某(已故)留有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13449号、房屋坐落为0543-100-056-002,敦化市渤海街敖东委2组,面积57平方米的房屋已经被敦化市人民政府征收。2014年12月8日原审原告季某某以继承为由将原审被告张某某、张永利诉至本院,本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其主文内容: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某某留有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权证号为敦房权证敦化市字第FQ00113449号、房屋坐落为0543-100-056-002,敦化市渤海街敖东委,面积5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张某某所有的面积为25平方米,自2014年12月29日起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份额归原告季某某所有;二、由原告季某某承担相应的产权变更所需的费用。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隐瞒房屋已被敦化市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经本院调解变更房屋所有权所有人,处分了已经无权处分的不动产,原审(2014)敦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审原告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经本院2015年第26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敦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滕佰茹

二〇一五 年十二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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