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崔光华,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光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565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人民陪审员 董世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