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长江与滕兴双、腾云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1:5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董长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兴双,1967年5月22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宋春梅,1969年11月9日,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云峰,住敦化市。

原告董长江诉被告滕兴双、腾云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宗福,被告滕兴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梅、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找原告帮工,去官地镇东崴子拉松木杆子,回来途中,下坡车速快,导致翻车,将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入院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12.79元(其中包括敦化市医院门诊费538元、门诊挂号费2元、中医院门诊费166.64元、敦化市仁泽医院医疗费400元、敦化市东方医院医疗费30元、敦化市官地镇岗子村卫生所医疗费400元、延边医院检查费及挂号费412.68元、敦化市中医院医疗费163.47元)、误工费120天×80.94元=9712.80元、护理费60天×120.74元=7244.40元、手术治疗后需行钢板取出术费用15000元、手术治疗后需行钢板取出术费用为9000元、鉴定费1800元、治疗期间往返敦化、官地及诉讼发生的交通费247元、往返官地、敦化、延吉发生的交通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合计45474.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当天是滕兴双开车,滕云峰是坐在车后的木头上(四轮拖拉机),董长江坐在车的后面。滕云峰和董长江看有危险就跳车了,没有受伤。张文志没有准备所以伤了,董长江就回家了,后我打本村的车把张文志拉到官地镇医院检查,我走后,滕兴双怕担责任,去找董长江,骑着摩托在去官地医院检查。张文志摔伤了,官地医院打敦化市医院120去接张文志,这时,医院说张文志转院去医院检查,董长江没病不用去。当时,张文志和出租车司机都听到了。过了12天,董长江提出肩锁错位,找我们给治疗。我给了1600元治疗费。综上,原告的伤不是帮我们拉松木杆子造成的,我们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2原告的伤是否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的;3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份额;4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医院病历1份(7页)、门诊诊断书1份、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538元)、门诊挂号费2张(金额2元)、中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66.64元)、中医院门诊处方2张、敦化市仁泽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00元)、敦化市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0元)、敦化市官地镇岗子村卫生所票据1张(金额400元)、延边医院检查费及挂号费票据3张(法医鉴定检查费412.68元)、敦化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163.47元)。

证明原告帮工受伤后在上述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及法医鉴定费用总计2112.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骑摩托车带我去卫生院检查,被告支付了检查费37元。2012年8月30日在敦化市医院住了一天,诊断是右侧肩锁脱位,是被告陪着去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垫付的。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敦化市医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是当天所造成的。关于仁泽医院、东方医院、敦化市中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具有法律效力,是违法的。没有中医院和仁泽医院的诊断书,只有处方。

证据2, 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1、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是120日;2、原告损失需一人护理60日;3、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需手术治疗(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的费用评估为15000元;4右肩锁关节手术治疗需行钢板取出术,其费用评定为9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1、司法鉴定是2013年5月份对原告右关节的鉴定,2012年8月18日,8月30日和鉴定的三个时间无法确定,五月份的伤是18日以后如何造成的。2、关节脱位如何这么严重,需打钢板固定。

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800元)

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当日摔成这么严重的。

证据4,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555元)。

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往返敦化、官地及到法院诉讼共花费的费用;原告做鉴定往返官地、敦化、延吉共三次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没有关系。

证据5,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身份是农民。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6,张全力证明一份(张全力即张文志)。

证明张全力和原告与2012年8月18日帮被告拉松木杆子,回来的途中翻车,将张全力和原告摔伤。

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证人的证言与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8月9日的证言相矛盾;2、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

证据7,姜云英的证言一份(2013敦民初第950号第二次开庭笔录)。

证明原告是帮被告拉松木杆子回来的途中受到伤害,是帮工关系,也能证明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

被告质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官地镇门诊处方一份。

证明原告从车下到地上到官地医院拍片,拍片的结果是右肩正位。

原告质证认为,门诊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门诊处方的拍摄内容是右肩正位片,而不是结果就是正位,结果应有一张报告单,应以报告单为准。

证据2,张文志证人证言(2013年8月9日出具曾用名张全力)。

证明1、翻车的过程。2、翻车后滕兴双和董长江到官地医院进行诊断,董长江正常。

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他所证明的帮工关系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董长江没有伤,上不上敦化医院只是病情的轻重问题,而不是没有伤。

证据3: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

证明1、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这个时间与发生翻车的当天间隔12天。2、原告的上是8月30日形成和治疗的。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4:官地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32.2元)。

证明2012年8月18日,滕云峰在事故发生时也受伤了。

原告质证没有意见。从张文志的证明内容上看,当时受伤的还有滕云峰,据原告的陈述,四轮车是由滕云峰驾驶的。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300)之误工损失时间、护理时间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有,被鉴定人董长江于2012年8月18日受伤,于2012年8月30日到敦化市医院入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需手术治疗)。2013年5月15日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医疗鉴定结果,右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需手术治疗(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鉴定所参照GA/T 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3条、B.3、B.5之规定,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其中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前部分时间60日;今后因手术治疗而产生的时间为60日;根据被鉴定人的损伤类型和程度,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为需1人护理6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其中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前部分时间为30日;今后因手术治疗而产生的时间为30日。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 其中敦化市医院病历、门诊诊断书、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538元、门诊挂号费2张,金额2元、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64.64元、中医院门诊处方2张、延边医院检查费及挂号费票据3张金额412.68元,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具有相关性、可靠性,予以采信。敦化市仁泽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400元,敦化市官地镇岗子村卫生所票据1张,金额400元,因为被告不认可,且没有诊断书、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相关性,不具有可靠性,不予采信。敦化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因为票据形成时间在2012年2月8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敦化市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30元,原告自认是被告支付的,故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采信。证据2, 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损失造成误工损失时间120日,其中包括后续治疗所需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损失需一人护理60日,其中包括后续治疗所需护理30日;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需手术治疗(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的费用评估为15000元;右肩锁关节手术治疗需行钢板取出术,其费用评定为9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后续治疗费24000元有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相关性,予以采信,但是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8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具有相关性,予以采信,但经审查,鉴定费1800元包括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应扣除此项费用。证据4,交通费票据40张,金额555元,支持住院、住院、复查发生的费用60元(新兴-敦化客车票9.50元,市内打车费5元)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08元,合计368元。证据5-7,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相关性、可靠性,予以采信。

被告腾兴双提供的证据1,官地镇门诊处方一份、证据3,敦化市医院出院诊断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官地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37元和敦化市医院发生的住院费1874元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具有相关性、可靠性,予以采信。证据2,张文志证人证言(曾用名张全力),原告对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与原告一起出事故的有该证人,证人伤的较重,原告较轻的事实,证言具有相关性、可靠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董长江与被告腾兴双均为敦化市官地镇新兴村一组村民。2012年8 月18日,被告滕兴双找原告董长江及本案证人张某某,由被告腾兴双驾驶自家四轮农用车去敦化市官地镇东崴子拉松木杆子。在返回途中,在离村庄12、3里,西崴子高速公路上的大坡下来的时候,因为坡陡,车速快,导致翻车,将坐在四轮车车斗内的松木杆子上的原告和张全力及腾云峰摔伤。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事发当日,被告腾兴双用摩托车带原告到敦化市官地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费用37元,由被告腾兴双支付。2012年8月30日,被告腾兴双与原告到敦化市医院就诊,并住院1天,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由被告腾兴双支付医疗费1874元。出院后又到敦化市东方医院检查,由被告腾兴双支付检查费33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时间为120日,其中后续治疗误工损失日为60日;原告损失需一人护理60日,其中后续治疗护理30日。原告右肩锁关节脱位需手术治疗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费用为15000元,手术治疗后需行钢板取出术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发生鉴定检查费412.68元及交通费308元。 原告在敦化市医院和敦化市中医院发生的门诊费706.64元,均由被告腾兴双支付。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12.68元、鉴定交通费308元、就医发生的交通费60元、误工费60天×80.94元=4856.40元、护理费30天×120.74元=3622.20元,合计1055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无偿为被告腾兴双帮工过程中因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被告腾兴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腾兴双之子腾云峰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12.79元,其中由被告腾兴双支付住院费1874元以外,原告自认被告腾兴双实际又支付和给付1600元,故合理的医疗费为延边医院检查费及挂号费412.68元。主张的误工费120天×80.94元=9712.80元、护理费60天×120.74元=7244.40元,因其中包括后续治疗所需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予扣除,支持误工费60天×80.94元=4856.40元、护理费30天×120.74元=3622.20元。手术治疗后需行钢板取出术费用15000元、手术治疗后需行钢板取出术费用为9000元,因为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1800元,扣除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支持1200元。就医发生的交通费247元,没有依据,适当支持60元,支持鉴定发生的交通费308元。支持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12年8月30日、31日),以上合计10559.28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腾兴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董长江人民币10559.28元;

二、驳回原告董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89元,由被告负担275元,由原告负担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高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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