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朱雨波,女,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华艳,女,蒙古族,1980年9月27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蔡福君,男,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通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G-G6962号二轮摩托车沿洮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团结加油站时,与同方向欲右转驶出道路的由被告蔡福君驾驶的吉G317G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颞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3129.30元,原告后在药店买药又花了375.40元。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蔡福君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3129.3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误工费8035.66元、护理费1520.26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后续护理费1955.62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3439.2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按照十级赔偿合适,申请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蔡福君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具体的以法院判决为准。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花销情况,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造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户口本身份证需要原告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证明原告的证据是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文正无异议。伤残鉴定报告中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根据吉鉴协字2项2小节的规定,原告伤情可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和人数为标准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应当按照5000.00元予以赔付。其余证据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我公司应当按照十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交通费按住院出院实际往返的计算。
被告蔡福君质证意见为:第一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过高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按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4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吉G-G6962号二轮摩托车沿洮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洮南市团结加油站时,与同方向欲右转驶出道路的由被告蔡福君驾驶的吉G317G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颞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花医院费3129.3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支付不起医疗费被迫出院,后在药店买药又花了375.4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万元,后续误工损失日为60日,后续的护理天数为18天,护理人数为1人。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蔡福君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伤残情况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同,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前及庭审时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答疑,也未书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时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供相反证据,保险公司答辩中称鉴定应采用的依据其标准是手术后的定残情况,本案中原告并未进行手术治疗,所以鉴定机构采用的是另一种鉴定依据,即没有做手术者所采用的标准。同时该鉴定是洮南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 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应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虽然保险公司在庭审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该申请没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四项规定中任何一种情形: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能支持。此次事故不论从身体及精神方面均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4529.30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误工费8035.66元(108.59元*(14天+后续治疗60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天)、后续治疗护理费1955.62元(108.59元*18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0709.94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万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为12万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剩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4529.30元,其他误工费等合计709.94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18239.24元,由被告蔡福君赔偿50%为9169.62元。
案件受理费3800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 群
第 5 页 共 5 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