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喜与王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55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63号

原告:杨春喜,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林,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王横,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长虹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钊 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9分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蒙G-80387号货车,沿洮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太村路口处,在超越原告驾驶的吉林G-17990号小型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先在洮南市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腹部闭合损失,小肠破裂,小肠系膜部分破裂并出血,小肠坏死,腹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并手术治疗,花医药费35726.14元。原告住院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26.14元、误工费9086.16元、护理费1846.0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抚慰金11545.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0802.46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剩余赔偿款由原告与被告王横平担。

被告王横辩称:听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部分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原告户口性质及伤残报告按90天给付。护理费按规定赔偿。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并不是按人数区分。我们只同意按住院天数给付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被告王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护理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鉴定意见书是90天,只能按90天给付,住院12天不同意给付误工费。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3月25日19分时许,被告王横驾驶蒙G-80387号货车,沿洮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太村路口处,在超越原告驾驶的吉林G-17990号小型拖拉机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先在洮南市医院检查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入白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原告住院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经诊断腹部闭合损失,小肠破裂,小肠系膜部分破裂并出血,小肠坏死,腹腔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并手术治疗,花医药费35726.14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横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802.46元,因保险公司对有些项目不同意全部赔偿,有些项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所以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王横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注明是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所以应理解为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所以误工费应按90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其护理天数应为17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至今无法正常生活,不能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事故对原告无论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所以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用药应在医保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此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劈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17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为二人,二级护理为一人)、误工费8017.20元(89.08元*90天)、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20年*9621.21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8348.07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王横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5726.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28926.14元,被告王横赔偿50%为14463.07元。

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和被告王横各承担50%为1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六月 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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