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炳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杨。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住敦化市。(系被告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805.50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刘立梅
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翠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