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包某某,男,1967年9月21日生,蒙古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市。
被告刘某,女,1977年8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原籍洮南市,现住洮南。
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婚后一年多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家中无财产。
被告未答辩。
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家庭无财产、无存款、无外债。
根据原告诉求,本案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2014)洮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吵架后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要求离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
审 判 员 袁铁军
人民陪审员 汪 磊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