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丽与田宝周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1:55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刘金丽,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宝周,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德。

原告刘金丽诉被告田宝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被告田宝周委托代理人王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的前夫吕某甲(2011年7月29日两人离婚)与被告田宝周一同去长春各自购买一台挖掘机,当时是由售车单位将所有购车手续邮寄到被告田宝周处。因购车需向吉林银行每月交纳按揭购车款,被告田宝周向原告提供了两个汇款账号。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7月、8月向被告田宝周提供的,账户名为杨晓东的账号里分别汇入20160元,合计60480元,后原告得知该账户并不是原告的还款账号,被告也承认向我提供的账号是错误的,并答应将三笔汇款转入售车单位,但售车单位于2014年3月中旬通知原告一直未收到该三笔汇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该三笔汇款尽快汇到售车单位或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汇款汇到售车单位也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60480元及利息19520元,合计8万元,并赔偿因被告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500元(35000元为售车公司收取的拖车费,4500元是原告为拖回车产生的拖车费),以上合计120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用等。

被告辩称:两个钩机是我自己买的,首付也全是我付的款。是以我爱人王金芝的名义交的两辆钩机首付款各282590元,每辆车的首付收据是我当天拿回来的。买车时吕某甲和我一起去的,并且当天以我与我爱人王金芝名义签订了售后服务合同,钩机买回后,我觉得还贷压力大,所以把其中一台匀给了吕某甲,当时吕某甲付了我222590元,欠我6万元,吕某甲一时拿不出钱,就分三次替我还了三个月(5月、7月、8月)的购车贷款。6月份吕某甲说没有钱,是我自己还的贷款。这两辆钩机每个车扣除首付,剩余64万贷款,我们在吉林银行各办各的按揭手续,是吉林银行的人来敦化市办理的。吕某甲是用她家亲戚的,我是用的杨晓东的名,我也不知道吕某甲的贷款账号。我们每个月往各自的账号里打钱,现在我的钩机贷款还完了,原告的我不清楚还完没有。事后我跟原告说多还了480元,原告说给我了,就当利息了。关于原告说他的车辆被售车公司拖走的事情我不清楚。

本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不当得利的事实;2、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复印件)。

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刘金丽与吕某甲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涉案的挖掘机归原告所有,这个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林银行无凭证存款业务凭证二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1、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7月19日、8月19日分别向户名为杨晓东,账号为×××的账户上各汇入20160元,三笔汇款共计60480元。证明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该款项,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以返还的事实;2、结合被告的答辩,证明杨晓东名下汇入的款项是偿还被告田宝周车辆按揭贷款,所以我主张由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质证属实,无异议,是原告汇的款还了我三个月的贷款,我是以杨晓东的名义办理的按揭贷款,实际钩机是我的。

证据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3张、吉林银行无凭证存款业务凭证16张(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2011年6月份,吕某甲向户名为吕某乙的账户汇入20160元,在2011年9月份开始一直到2013年12月,由原告每月将20160元汇入吕某乙名下的账户,说明此款由原告偿还,也说明原告是以吕某乙的名义购买该车辆,同时说明原告在2011年5月、7月、8月三个月期间没有将该笔钱汇入吕某乙的账户,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足以说明该款项是原告错误的将6048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导致的,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从2011年5月开始是第一笔还款就还错了,第二个月是吕某甲本人去还的贷款,就没错,第三笔、第四笔是原告还的,第四笔以后被告就知道了,告诉我钱打错了,说给售车公司打电话把钱转到原告的账号上,第五笔以后我就按自己的账户还款了。两个还款账号是吕某甲告诉我的,说杨晓东是公司的人。

被告质证无异议,他自己还自己的,原告还不还这三个月的贷款与我无关,原告是因为欠我钱所以往我账户里打款。

证据4,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整机收据二张(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1、2014年5月7日,因欠公司2011年5月、7月、8月三个月的购车款,公司将车辆拖回了长春,所产生的费用为35000元,并且拖完车后,要求原告将购车的本金60480元偿还,公司收取了19520的利息,该利息的期限是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7日;2、因被告知道60480元汇入其购买车辆账户内时,没有及时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或汇入公司账户,而导致该车辆被公司拖回的事实,说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不当得利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我们是自己还自己的贷款,不还钱肯定拖钩机。

证据5,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张2011年4月23日(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

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以吕某乙的名义购买的,说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说车辆是其购买的观点不能成立,足以证明涉案的钩机开始购买的所有权人就是原告,不存在是被告卖给原告的。

被告质证认为,付完钱后,公司就可以给开发票了,我的购车发票我没有去公司取,我不清楚我的发票是什么样的,不知道是否真实。

证据6,证人吕某乙出庭证某某。

证明原告是我原嫂子,与我哥离婚了。被告是通过我哥认识的,之前不认识。车是以我的名买的,合同也是我去签的,打算买车时,我的一个朋友认识售车公司的业务员,两家一起买便宜,后决定两家一起购买,后来在大宇假日宾馆306室和厂家两个负责人签订的购车协议合同,用我的房照做的担保,被告当时也签了,被告以谁的名义签的我不清楚,后来办完我的手续后,我就先走了。被告和我哥在宾馆办理的,钩机是我哥买的,但我哥有不良记录,办不了贷款,所以用我的名买的,还有我的房照做了抵押。钩机在林机厂焊的斗子。首付是合同签完后,去公司交的,一同去的有被告、吕某甲、王欢三人。首付是我哥划卡交的,当时交首付钱不够,我哥在我这拿了5万元。车是交完首付后,很快就提回来了,提回来后两台钩机同时去林机厂附近焊的斗子。

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是先交的首付,后在大宇假日宾馆签订的贷款合同,首付交完后,车就提回来了,两台钩机同时去林机厂附近焊的斗子,我看着焊的。焊斗子的钱一共是3600多元,当时交首付时是我、吕某甲、王欢,王欢开车拉我们去的,首付是以我爱人名交的,当时我拿我媳妇和我的身份证去的,写谁的名字都可以。

证据7,证人吕某甲出庭证某某。

证明我是原告的前夫,被告是我朋友范贵军的小舅子。我和被告不熟,与他姐夫范贵军熟悉,范贵军说被告之前养过钩机,我问他干活买哪种钩机合适,他买什么样的我就买什么样的。被告联系的售车公司,我们是在敦化市签订的合同,去长春交的首付钱,去长春交首付是我和被告去的。我和销售公司老总要赠品电脑,公司给我们一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被告去办理购车手续,后售车公司说手续邮给谁,因为我家偏远不方便,我说邮给被告,后来就邮给被告了。但是手续被告没有给我,我们各自忙各自的,到还款时被告提供给我两个卡号,钱是原告汇的,汇错了,公司没有收到款,款打到了被告处,被告说把钱给划过来,但是被告一直未划款,也不还钱。我和被告不认识,他也不可能给我交首付款。我原先贷过款,有不良记录,长春方面说申请不了贷款,后告诉把银行的人找来了,发现我的办理不了,我就对被告说用他的和他媳妇的名办理的贷款,首付是我交的钱,划卡交的。我没有什么可说的了。交首付款和提车是同一天,车提回来后我们做完保养后就放在林机厂附近加固,加固的手工费我与被告是各自付的,我当时支付了材料及手工大约1000元左右。我们去长春是坐王欢开的车去的,被告是怎么付的首付我不清楚。贷款的第一笔还款是原告还的,还款账号是被告在一张纸上写的两个卡号,我告诉原告这两个账户一个是咱家的,一个是被告的,但是原告记混了,所以还错了几笔,公司老总给我打电话说我的钱没有还,后和原告确认,钱还到了被告的账户里,后与被告沟通,被告说把款划过来。首付款合计28万零点,这28万包括当月还款的钱,贷款账号是被告给我的。车是以我妹妹吕某乙名义买的。我和原告买完车后几个月就离婚了,离婚后车给原告了,离婚后的贷款都是原告自己还的。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说28万首付款包括当月贷款不属实,不包括当月贷款,还贷账号不是我提供的,我们是各办各的贷款。我不知道原告的贷款账号,证人没有给我打过电话,但是他的还款在我手机中能看出来。证人说28万是在车提完没有使用后还的,车提完后没几天我就把车转给原告了。贷款手续是2011年3月8日车提完后办理的。贷款手续大约是2014年4月下旬办的。当时6万元的没有给我打欠条,我也没有给他打22万的收据。车首付款的原件我给原告了,2011年9月份我把首付收据给原告了。

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一张。

证明1、2011年3月8日原告的前夫于永波汇入了长春售车单位282590元,说明在2011年3月8日原告支付了购车首付款282590元,说明本案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并非是从被告处购买的事实;2、2011年3月8日原告所支付的车款已全额支付,并不存在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事实,原告从售车单位购买车辆是事实;3、该组证明足以说明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返还。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就是取了280万也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首付收据四张(复印件)。

证明当时两辆钩机的首付款都是我付的。

原告质证认为,1、这四份收据均是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2、即便被告能提供原件,但该证据能证明两辆车的首付款是不同的人所支付,因为交款人处没有交款人签字,而且办理人是两个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50多万的首付款;3、交首付款不应该以简单收据来予以认定,而应当举出被告在银行交易的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前夫吕某甲离婚,将涉案钩机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7月19日、8月19日分别向户名为杨晓东,账号为×××的账户上各汇入20160元,三笔共计60480元,均偿还被告以杨晓东的名义办理的三个月按揭贷款,在第一笔款汇到上述账号后,被告已经通过电话短信知道了其账号中进来20160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吕某甲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吕某乙的名义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购机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可靠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质证与自己无关,但其中201XXXXXXXX号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结合,能够证明,2014年5月7日,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拖欠的2011年5月、7月、8月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万元的事实,证据具有相关性、可靠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另一张201XXXXXXXX号收据,无法认定原告的钩机被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回长春产生35000元拖车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只供参考,不予采信。证据6、 7,两名证人证某某,尽管身份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符合客观事实,证某某与证据8,具有相关性、可靠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采信6、7、8号证据。

被告提供的首付收据四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两钩机的首付款均是被告支付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认为该首付款是原告的前夫吕某甲于2011年3月8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号银行卡中以POS的方式由吕某甲向公司交纳的首付款241875元及贷款40715元,合计282590元。单位栏里填写被告之妻王金芝的名,是因为当天是被告办理的相关手续,由吕某甲与公司经理协商赠品手提电脑的事宜,而不是交款人为王金芝,并提交证据8推翻被告证明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而被告除了此份收据复印件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首付的282590元为其支付,后将钩机转手原告前夫吕某甲,吕某甲尾欠6万元等抗辩主张予以佐证,证据不具备可靠性及证明力,故只采信证据本身,被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8日,原告刘金丽前夫吕某甲与被告田宝周乘坐由案外人王欢驾驶的车辆,到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各自购买R225LC-7型挖掘机各一台。吕某甲与被告田宝周根据与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事先协商,先预付首付款282590元,剩余款以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首付款282590元,吕某甲用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号银行卡以刷卡方式予以结算。被告田宝周亦付首付款282590元,其中付现金7590元,其余也用银行卡刷卡方式予以结算。2011年4月23日,吕某甲以其妹妹吕某乙的名义办理了挖掘机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吕某乙的名义给吕某甲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033499。吕某甲购买的挖掘机发动机号码为73140083、车架号码为H22L711649S,挖掘机总价款为85万元,其中含税款123504.27元。被告田宝周以杨晓东的名义办理了挖掘机按揭贷款相关手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亦以杨晓东的名义开具。根据挖掘机按揭贷款合同约定,2011年5月开始,吕某甲与田宝周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各自往吉林银行长春卫星支行,户名为吕某乙,帐号为×××号和户名为杨晓东,帐号为×××号存入分期付款每月20160元。2011年5月25日,原告刘金丽误将20160元汇到吉林银行户名为杨晓东,帐号为×××的,实际为被告田宝周挖掘机按揭贷款分期付款账号中,该笔款汇到该帐号的同时,被告田宝周已被电话短信提示方式予以告知。2011年6月20日,吕某甲本人在敦化百货大楼分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分期付款20149元汇到户名为吕某乙的×××号账号中。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吕某甲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商,用吕某乙名义购买的挖掘机归原告刘金丽所有。 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9日,原告刘金丽仍将分期付款汇到户名为杨晓东,帐号为×××的账号中。后期被告知分期付款汇错帐号,偿还了被告田宝周的挖掘机按揭贷款。2011年9月19日,原告才开始往户名为吕某乙的×××号账号中汇款至偿还全部贷款。2014年5月7日,原告应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偿还了该公司替原告偿还的2011年5月、7月、8月的分期付款本金60480元及利息损失19520元,合计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在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吕某乙名义购买R225LC-7型、发动机号码为73140083、车架号码为H22L711649S的挖掘机买受人为原告刘金丽前夫吕某甲,而不是被告田宝周。被告田宝周抗辩,是其购买上述挖掘机后,因为分期付款压力大,故将上述挖掘机转让给吕某甲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自认2011年3月8日与吕某甲一同乘坐其友王欢的轿车到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洽谈购买挖掘机事宜,之前与吕某甲并不熟悉,经其姐夫认识的吕某甲。按照常理,吕某甲没有理由为不太熟悉的被告购买挖掘机跟去长春,且本院调取的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资料显示,2011年3月8日,吕某甲的银行卡确实发生了282590元消费。被告除了首付款收据复印件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首付款282590元由其支付。而且首付款复印件显示,交款人栏是空的,只有单位栏里有王金芝的名,不能以此认定交款人为王金芝,故其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成立。被告明知原告第一笔汇款就错误的汇到其应该偿还的分期付款账号上,却没有及时的返还给原告或告知原告改正,致使原告一而再替被告偿还被告的贷款,却没能及时偿还自己的贷款,被告存在故意,违反了最基本的诚信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60480元利益,且拒不返还所获利益,致使原告遭受额外支付利息19520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应当将取得的60480元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不当利益造成的利息损失1952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挖掘机被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拖走产生的拖车费35000元,因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告替被告偿还三个月贷款的事实,原告早在2011年9月应当被告知,原告却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返还,亦没有与吉林省佳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协商解决,而拖到2014年5月,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因其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宝周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金丽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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