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洮交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曾祥顺,男,1949年3月2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原告:韩玉芳,女,1949年7月2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吴波,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荣,女,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吴波妻子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白城市洮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维阁 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 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8分时许,被告吴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368K8号宝来轿车,行至洮南市光明街南出口“二龙商店”门前时,与原告曾祥顺驾驶(驮原告韩玉芳)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同住洮南市医院治疗。其中:曾祥顺住院七天,一级护理六天,二级护理一天。花医疗费4549.41元。诊断为腰背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韩玉芳住院三十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二十九天。花医疗费24405.65元。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腰部、臀部挫伤。出院后休息一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波负全部责任。吴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曾祥顺医疗费45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护理费1411.67元。赔偿韩玉芳医疗费244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护理费3366.29元。以上二原告合计医疗费37433.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吴波赔偿。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电瓶车车损2000元。
被告吴波辩称: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限额内赔偿。电瓶车损失因没有修理票据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
2015年6月1日18分时许,被告吴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G368K8号宝来轿车,行至洮南市光明街南出口“二龙商店”门前时,与原告曾祥顺驾驶(驮原告韩玉芳)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电瓶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同住洮南市医院治疗。其中:曾祥顺住院七天,一级护理六天,二级护理一天。花医疗费4549.41元。诊断为腰背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挫伤。韩玉芳住院三十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二十九天。花医疗费24405.65元。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腰部、臀部挫伤。出院后休息一周。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波负全部责任。吴波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波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被告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波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电瓶车损失2000元,因没有票据和没有做相关方面的鉴定,不能确定其损失情况,故对其此项请求不能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曾祥顺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6天*2+108.59元*1天)、韩玉芳护理费3366.29元(108.59元*1天*2+108.59元*29天),合计14777.96元。
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
二、被告吴波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8955.06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共计22655.06元。去掉其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18655.06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晓男
二O一五年 九月 六日
书记员 李福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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