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190号
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阳光城二期。
法定代表人王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敦化市,住敦化市。
被告徐微,女,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邮寄费用50元,合计1154元,由原告延边兴旺房地产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晶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蔺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