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寇永生,住敦化市。
被告刘影超(刘超),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寇永生诉被告刘影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寇永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寇永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825元,由原告寇永生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