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526号
原告郑某某,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庆国,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常庆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蔺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