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3221号
原告:李某甲,住敦化市。
被告:李某乙,住敦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