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云与孙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605号

原告陈秀云,敦化市石缘采石场业主,住敦化市。

被告孙春华,住敦化市。

原告陈秀云与被告孙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云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分别卖给中建八局石料修高铁,被告的部分资金通过我的银行账户结算。我的一笔石料款53400元被告说是他的,通过我的账户,石料款53400元让被告取走了。经过我们对账这笔石料款是我的,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给我出具了53400元欠据。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春华未答辩。

原告陈秀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孙春华欠原告陈秀云石料款53400元。

被告孙春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孙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原告陈秀云与被告孙春华分别卖给中建八局石料修高铁,被告孙春华的部分资金通过原告陈秀云的银行账户结算。2014年6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领取了原告的石料款53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3400元欠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孙春华领取了原告陈秀云的石料款534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陈秀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秀云人民币534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0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617.50元,由被告孙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英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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