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元先、徐桂丽与宋永林、史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1: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马元先,住敦化市。

原告徐桂丽,渤海街文化中心工作人员,住敦化市。

被告宋永林,住敦化市。

被告史德霞,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景山诉被告马元先、徐桂丽诉被告宋永林、史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元先、徐桂丽以宋永林已赔付完毕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元先、徐桂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元先、徐桂丽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50元,共计575元由原告马元先、徐桂丽负担。

审 判 员  刘 晶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蔺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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