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和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吴亚军,现住和龙市。
被告:金成敏,现住和龙市。
被告:高春光,现住和龙市。
原告吴亚军诉被告金成敏、高春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亚军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亚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719元,由原告吴亚军负担。
审 判 长 迟平晶
人民陪审员 历 红
人民陪审员 盛 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