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宋春子,女,1948年5月24日生,朝鲜族,农民,住敦化市翰章乡丰田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赵庆余,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千峰,男,1943年1月28日生,朝鲜族,农民,地址不详。

原告宋春子与被告金千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子及委托代理人赵庆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千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春子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9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金千峰于200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具体去向不详,多方查找未果,原告宋春子现生活较为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原告宋春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原告宋春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宋春子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证据2.结婚证丢失证明一份(翰章乡大兴村村委会和翰章乡民政办公室出具)

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1969年9月3日,结婚证已经丢失。

证据3.翰章乡大兴村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金千峰于1943年1月28日出生,2003年8月15日离家出走,去向不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宋春子、被告金千峰于1969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被告金千峰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金千峰与原告宋春子登记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金千峰于2003年8月15离家出走,长期未归,已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关于“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宋春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春子与被告金千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宋春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审 判 员  宋 杰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臧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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