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守动与张国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敦民初字第868号

原告潘守动,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冲,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守动诉被告张国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守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友、被告张国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守动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张国冲通过余风清雇佣原告潘守动在被告家的大棚内培育黑木耳菌种,原告潘守动从事的是出箱和装箱的工作。原告潘守动和余风清是合作的关系,余风清负责接菌工作,余风清与原告谈的报酬,二人平分报酬,现在报酬还没有结清。同年3月9日中午12时,原告在出装箱工作中,同事余风清发现火炉引燃了大棚遮阴防寒的草帘子,被告家的大棚是东西走向,着火的位置是南面大锅的上方,当时原告在电闸旁边装箱,火炉点着了附近的草帘子。发现着火之后大棚中的人都出去了,原告在取雪灭火时听到被告之妻呼喊“快拉电闸”,原告立即去拉电闸,去关电闸的过程中推发酵室的门时火扑出来将原告烧伤,那个门本来应该是拉的,但是原告一着急就推门了。原告没有被告说的又进去取手机的情况,当时大家的手机都落到里面了,原告的手机和手机卡都烧没了。原告是给被告家打工的过程中受伤的,而且火炉冒烟的事情工人向被告提醒过,但被告没在意,着火是因为被告的过失,所以被告就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80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护理费3257.7元(30天×108.59元/天),误工费4886.55元(45天×108.59元/天,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372.9元【15932.31元×(18-10)/2×10%】,交通费259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被褥污损费及被烧毁手机损失)899元,由于原告面部受伤、手部受伤,对原告以后生活都有影响且本次伤害已经造成原告拾级伤残,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73025.96元,因原告没有过错故要求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张国冲于2015年3月10日原告受伤后给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扣除后要求被告张国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25.9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冲辩称:被告张国冲家培育黑木耳菌种,一共雇佣了两个人,一个负责接菌的叫余风清,另一个就是原告,是负责装箱的。被告是通过干接菌的余风清找到的原告,被告没有和原告约定报酬的具体事情,也不结账。被告和余风清约定的出箱装箱计件每个0.13元,被告给余凤清结账(现未结清),余风清给原告结账,但是确实是原告给被告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原告干的出箱装箱工作也不需要任何劳动资质,谁都能干。确实是2015年3月9日被告家木耳大棚着火,大棚是东西走向,着火的位置确实是南面大锅的上方,火炉点着了附近的草帘子。当时原告潘守动、被告张国冲及其妻子、接菌的余风清都在场。没有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被告妻子让原告去拉电闸”的事实,被告家的电闸是磁力开关,根本不用拉闸。也没有原告所说的“取雪灭火”的过程,当时着火的时候被告在大棚里,发现着火之后被告妻子尝试灭火但灭不了,火着的很快,根本没有时间救火,故被告就告诉大棚里的人都出去,之后所有的人包括原告都到大棚外面了,后来原告突然想起来自己的手机在里面就冲进去了,有人拦着了但是没有拦住,出来就烧伤了,之后原告住院治疗了,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被告家的大棚失火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伤,但是原告的损失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毫无关系,原告在不顾劝阻的情况下进到着火现场取手机,因为自己的原因将自己烧伤的,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也不属于被告赔偿的相关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各项的意见在质证意见中发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是否有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多少,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潘守动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的出警证明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家木耳大棚着火、原告在火灾中受伤及民警到医院协调医疗费问题的事实。

被告张国冲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但胜利派出所不应该管被告家的位置的事情,应该由镇派出所管理。原告当时说将其治疗好就行,但是后期就变了。

证据2.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病历20页、费用清单14页。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花去医疗费5311.21元。病历上体现的住院天数是29天,但是第30天原告去医院换药。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3.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防疫站收据一张。

证明:原告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24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4.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证明一份。

证明:住院期间因被褥污损扣原告押金200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无异议。

证据5.照片三张。

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被褥污损的情况。

被告的质证无异议。

证据6.交通费票据十七张。

证明:原告为了起诉、找律师从黄泥河往返敦化的费用127.5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钱是因为原告个人的事情发生的,被告不承担。

证据7.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本次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肆拾伍日,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壹人护理叁拾日。鉴定花费19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意见,该鉴定意见证明不了被告方应该承担原告方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票据没意见。

证据8.交通费票据十一张。

证明:原告为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共131.5元。2015年6月30日,自黄泥河至敦化客运票一张7.5元;2015年7月1日,敦化市内出租车票据3张共23元;2015年7月1日,敦化至延吉火车票一张21.5元;2015年7月1日,延吉往返鉴定机构出租车票据3张37元;2015年7月1日,延吉至敦化客运票两张35元,敦化至黄泥河客运票据一张7.5元。

被告的质证无异议。

证据9.普济大药房票据两张、鑫达数码信誉卡一张、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

证明:原告为治疗烧伤外购药品花费249.4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鑫达数码购买亿美Q18手机一部,价格699元,该手机在本次火灾中被烧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药房的票据不是国家正规发票,而且外购药应该通过相关医院主治医生同意,否则对于外购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烧毁的手机是否已经烧毁,是否达到不能修复的程度应当进行鉴定,否则主张赔偿是没有依据的。

证据10. 户口簿四页,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额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

证明:原告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潘守动有一子潘世博需要抚养,其与原告不在同一户口簿内,且在原告与妻子离婚时约定由原告妻子抚养,但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父子关系,被抚养人潘世博在鉴定书出具之时已年满10周岁。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潘世博和其母亲登记在同一个户口簿中,原告自己一个户口簿。对户口簿没有异议,对证明里证明的父子关系没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离婚协议里约定孩子由母亲抚养,原告潘守动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所以对抚养费的主张没有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张国冲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证明三份

证明:有一份有四个人签名的证明是刚着完火的时候他们给被告写的证明,是许某某口述,被告找人代笔,然后四个人签名按手印。后来听说不行,又去找的王玉宝、庄加华分别又写了一份,这两份证明也都是找人代笔写的,包括签字,但手印是其本人按的。出具证明的许某某是当时在大棚里烧锅的,其他三个人是打段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当庭向法庭陈述事实,而且出证人都某某的亲戚,证明的不是事实。

证据2.照片1张。

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电力来源是发动机发电,没有直流电,着火的大棚里面根本没有电动开关,原告所述的拉电闸的陈述不真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意见,这张照片反映不出来这部发电机是不是案发现场的发电机,即使用发电机发电就不能证明就不设置电闸,根据电力常规的常识,只要有电就应该设置开关。

证据3.照片1张。

证明:燃烧的现场,发电机发电根本不需要设置开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有意见,不知道什么日期拍摄的,没看出跟上一组证据的照片有关联性。

证据4.证人许某某证言:“我和原告是工友关系,我给被告打工。我的工作是给被告烧锅炉,到中午吃饭的时候,我在锅炉边发现着火了,看见接菌箱下面有烟、有火,在大棚草帘子靠地的地方,然后我就喊着火了,大家就都跑出来了,当时没有发现原告被烧伤,火还没有着起来。然后大家就都在大棚外面浇水救火,由于大棚外面是塑料材质,中间是草帘子,所以用水浇后火就窜起来了,火不但没灭,又大了,整个着火过程大约10多分钟。我在大棚门口看见原告要进去,当时被告问他进去干什么,我听见原告说进去取手机,我们拉着,结果没拉住原告就进去了,进去的时候火还没着起来,后来进去之后火窜起来救不了了,大家就不救了。原告出来的时候后背有火,在地上打滚火才灭的。当时在场的有5、6个人,但我都不知道名字。电闸在大棚外面的电线杆子上,是管地下井的,屋里没有电闸,着火后我把电闸推上了,为了泵水救火。照明是用柴油机发电。我在被告那干活干了4、5天,现场只有一桶水,没有其他消防措施。”

证明:原告是因为进入着火的大棚中取手机被烧伤。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部某某证言不属实,说是原告进去取手机都不属实,因为当时原告进去是为了拉电闸防止给其他地方造成损失,而且是在被告的妻子授意下进去的。

证据5.证人田某某证言:“我和原告是工友,我给被告打工的。我在被告那干活干了1天,中午吃饭时候着火了,姓许的发现的,然后就喊着火了大家就都出去了。当时原告跟我在一起,离的都不远,我听见原告说要进去取手机,被告说别进去,但是没拦住,原告就进去了。我们都没进去取东西,我的手机和棉衣棉裤都在屋里一个台子上被烧了。

证明:原告冲入火场是为了取手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陈述说原告进大棚是为了取手机,这个与客观事实是相悖的,证人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听见原告说这句话,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6.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是我丈夫。当时发生火灾的时候我在场,我们都在大棚外面吃饭,因为屋里太热,许师傅发现着火的,他当时没吃,在大棚里,许师傅说着火了,我们就都出去了。我往里面添一锹雪,想进去救火,我丈夫说不救了,谁也不可以进去,没伤人就行,所有人都在外面看着,没有任何人做救火行为。后来原告说手机落里面了,要进去取手机,我们没拦住,原告就进去了。后来我们还劝原告去打针治病。我当时没有喊拉电闸,大棚里没有电闸。

证明:着火的经过,因为大棚材质是塑料,救不了,所以被告已经阻止了所有人去救火,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人证言与第一个证人证言关于救火过程相互矛盾,而且这个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7.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原、被告没有关系。我是清胜村北山屯抄电字的,被告在我们村种木耳,要用直流电,我们要求他交1000元用于安装电,但被告没交,我们就没给被告用电,也不知道被告现在用没用电。

证明:被告种木耳想要用清胜村北山屯交流电,因为被告不是本村的人员,交电费才能使用,被告没有交电费,所以证人作为抄电表人员不同意被告使用北山屯的电。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1.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的出警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由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胜利派出所依职权出具,并加盖公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2.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证据3.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防疫站收据、证据4.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证明,以上三组证据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均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三组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5.照片,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7.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票据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9.普济大药房票据、鑫达数码信誉卡、合格证、保修卡,无法核实该组证据来源,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潘守动提供的证据10. 户口簿,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额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均由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国冲提供的证据1.证明,无法核实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国冲提供的证据2.照片、证据3.照片,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国冲提供的证据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据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据6.证人郭某某证言,以上三组证人证言针对于救火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国冲提供的证据7.证人李某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被告张国冲通过案外人余风清雇佣原告潘守动在被告家的大棚内培育黑木耳菌种,原告潘守动从事装箱工作。2015年3月9日,被告家的大棚起火,原告在本次火灾中被烧伤,伤后在长白山森工集团黄泥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双手背部烧伤、烧伤面积8%,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5311.21元,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支付240元,因被褥污损扣除押金200元。原告所受伤,经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潘守动本次损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2.潘守动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肆拾伍日。3. 潘守动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为壹人护理叁拾日。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31.5元。被告张国冲于2015年3月10日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潘守动与案外人高鹏宇于200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9日生育一子潘世博,后于2006年4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现婚生子潘世博由母亲高鹏宇抚养。原告潘守动户籍地系吉林省敦化市黄泥河林业局意气松林场一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子潘世博与母亲高鹏宇在同一户口簿中,户籍地系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四十二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冲通过案外人余风清雇佣原告潘守动在被告家的大棚内培育黑木耳菌种从事装箱工作,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原告潘守动在被告张国冲家大棚火灾中被烧伤,伤后住院治疗,原告潘守动要求被告张国冲承担因火灾受到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潘守动在被告张国冲家的大棚内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动场所是被告提供,被告张国冲对劳动场所的起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张国冲抗辩称原告潘守动被烧伤是因为原告潘守动再次闯入火灾现场取自己的手机,但是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潘守动主张其是受被告妻子指挥救火才受伤,但亦无法证明,但原告潘守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是初次从事此类工作,应当对火灾现场的情况有自己的判断和认识,无论什么原因,原告闯入正在着火的火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9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职业,以打工为主,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作为误工费的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婚生子潘世博现在由母亲高鹏宇实际抚养,但是原告作为父亲仍然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932.31元进行主张,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其前妻高鹏宇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为每月200元,约定优先于法定,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200元给付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原告对自身的伤残亦存在一定责任,此部某某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因起诉和找律师发生的交通费127.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49.4元外购药品费用、财产损失价值699元手机一部、因原告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551.21元(5311.21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日)、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日×30天)、误工费4343.6元(108.59元/日×45天)、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元【200元/月×12月×(18岁-10岁)×10%】、交通费131.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65553.21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2642.57元(64553.21元×8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已支付2000元,扣除上述数额,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金50642.5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冲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潘守动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0642.57元;

二、驳回原告潘守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国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邮寄费50元,合计1676元,由被告张国冲负担1340.8元,由原告潘守动负担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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