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08号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丹江街华康路9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超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冰,该公司职员。
被告焦正坤,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正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正坤于2014年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江南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00元,退还给原告,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