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英与邢艳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4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王治英,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艳双,住敦化市。

原告王治英诉被告邢艳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英的委托代理人窦玉莉、胡春江、被告邢艳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英诉称:2015年4月18日下午3时,在被告邢艳双家,原、被告因原告王治英家庭散放的母牛将被告邢艳双家参地毁坏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伤后原告联系了原告的子女,原告的子女带原告到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公安卷宗的证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鉴定书,可以认定被告邢艳双对原告王治英的侵权行为。被告辩解称原告在去被告家里之前脸上就有伤,并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原告的主要伤情是闭合性胸外伤,被告及被告的爱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里均承认被告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所以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都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478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3.误工费1781.6元(89.08元×20天);4.鉴定费6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8元;以上共计8232.36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艳双辩称:原告是2015年4月18日下午两点多去的被告家,去的时候头上包着头巾,脸上沾着卫生纸,可能当时就伤了,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是下午5点多回家的,原告在被告家期间被告根本就没有打原告,只是相互撕扯了两下,当时王敬伟和刘志强在场,原告到被告家就要解开栓牛的缰绳,因为牛是原告家的,踩了被告家的参地,被被告丈夫牵到了被告家,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解缰绳领走牛,就用一只手拽着缰绳,与原告互相拽着缰绳撕扯。被告的左手臂因去年骨折在今年3月份做了一次手术,现在神经损伤,无法动弹,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知道原告住院的事实,也确实花的原告所述的那些费用,但对于原告要求的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所述的损害结果是否是存在,是否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多少,是否应当由被告负担。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治英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1.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用票据7张,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16页,敦化市医院费用清单2页。

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4782.76元,其中住院费用3210.56元,门诊费1572.2元,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18日到2015年4月28日,共10天。原告的伤情是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综上证明原告在入院前被他人打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身体是正常的。原、被告撕扯的时候有可能碰到手臂位置附近导致伤情被告承认,但是不可能碰到头部和其他位置,所以对其他位置的伤情不认可。

证据2.照片六张。

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以后面部、手部、背部都出现挫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手上的伤也许是被告碰到的,但是原告去被告家的时候就有脸上的伤(右脸的口子,左脸的伤),不可能是被告弄伤的,撕扯的过程中根本就没有碰到原告的脸。原告身上的伤势被告没有看到,但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再说被告的左手不能动,不可能碰到原告的脸部。

证据3.敦化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和原告因牛损害参地一事,被告用手撕扯原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罚款300元,说明侵权事实存在。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打了原告,只能说明原、被告撕扯的这个过程。

证据4,敦化市公安局移送民事案件意见报告一份(公安卷宗第1页),敦化市公安局民事案件移送告知书一份,公安局对被告、原告、王敬伟、刘志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公安卷宗第18页-第37页)。

证明:被告用手撕扯原告,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的伤势和被告撕扯有因果关系。受伤后到敦化市医院入院治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卷宗只是用来调查情况和事实的,并不能说明被告打了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被告说的都是真实的,王敬伟和刘志强说的也是对的。当时的公安局说行政处罚的罚款不用被告缴纳,到现在也没有缴纳。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受伤导致的误工期限为20天。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6.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2张。

证明:鉴定费用600元,因鉴定发生的敦化到延吉来回的交通费68元。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邢艳双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敦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

证明:被告当时左手骨折,无法殴打原告。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左上臂有伤进行了治疗,并不能证明左臂不能打人,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治英提供的证据1.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治英提供的证据2.照片,无法核实照片的拍摄时间、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治英提供的证据3.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4.敦化市公安局移送民事案件意见报告、民事案件移送告知书、公安局对被告、原告、王敬伟、刘志强的询问笔录,以上两组证据由敦化市公安局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治英提供的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被告邢艳双提供的证据. 敦化市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敦化市公安局敦公(黑)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在敦化市黑石乡合格山村王敬伟家院里,原、被告因牛损坏参地一事发生口角后,用手撕打在一起”,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邢艳双罚款叁百元整。”该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邢艳双宣告并送达。原告王治英受伤后于2015年4月18日当天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住院费用3210.56元、门诊费用1572.2元。原告的伤情经敦化市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手擦皮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为贰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因鉴定支付交通费68元。被告邢艳双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术后。

本院认为:敦化市公安局敦公(黑)行罚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原、被告送达,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故根据该法律文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4月18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被告撕打在一起,原告于当日晚21时左右入住中医院治疗,中间时隔约四小时可以推断为合理的路程与检查时间,故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原、被告的撕打有因果关系。被告抗辩称其未打原告,且其刚做完手术不可能将原告打伤,但以上原因与是否将原告打伤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并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撕打,用手推原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敦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给予邢艳双罚款叁百元整”的处罚结果亦说明被告有过错,故被告的撕打、推搡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邢艳双对原告王治英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的起因是牛损坏参地一事,该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化解矛盾,而是私自去被告家牵牛,并在牵牛时没有良好沟通,导致发生了口角,又发生了撕打,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起纠纷中,被告邢艳双对原告王治英的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治英对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治英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89.08元/日)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78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日×10日);3.误工费1781.6元(89.08元/日×20日);4.鉴定费用600元,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8元;以上共计8232.36元,被告邢艳双应赔偿6585.89元(8232.36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艳双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治英人民币6585.89元;

二、驳回原告王治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邢艳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王治英负担80元,被告邢艳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晶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代理审判员  李贺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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