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王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李某甲,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李某乙,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被告李某丙,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蔺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