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范智勇,住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友文,敦化市妇幼保健站退休干部,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志强,住敦化市。
原告范智勇与被告范友文、范志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何永存和被告范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海,被告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智勇诉称:原告与被告范友文系父子关系,与被告范志强系兄弟关系。2009年2月1日原告之母郝淑丽去世,其生前与被告范友文有平房一套,面积72.15平方米。2011年5月,该房被拆迁,被告范友文取得胜利街万锦花园5号楼1单元2楼东侧面积68.9平方米回迁房一套。2014年,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诉至敦化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上述回迁房在内的两栋楼房系原告与被告范友文、范志强三人的共同财产。2015年4月23日,被告范友文、范志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范友文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范志强。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范友文与范志强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范友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所述的平房是1987年盖的公房。1989年国家实行公房处理,我用我的转业费购买的该房。购买时我妻子郝淑丽不知道,买了两年后才告诉她,房屋的产权是我自己。我和妻子实行AA制,经济自己管理自己的,共同抚养孩子。2011年平房拆迁棚改,2014年10月底下来的房照,产权状况是范友文单独所有,这个房屋也是我妻子死后三年拆迁的。这个房子是我个人财产。原告的母亲郝淑丽因长年有病,在生前治疗期间欠下许多外债,现仍有许多未偿还的外债。房屋属于被告范友文单独所有的财产,我有权处分,原告知道其母亲病重需要钱治病,却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奈我才将自己的房产卖掉还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范志强辩称:我买这个房子的原因是我母亲病重期间,我奶奶在四川病重期间,我父亲花费了20万的治疗费,欠债不少。我父亲同意将他的房屋卖给我,房屋产权处也说该房屋是我父亲个人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万锦花园5号楼1单元68.9平方米的房屋是被告范友文的个人财产还是与其妻子郝淑丽的共同财产;2.被告范友文与范志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4)敦民初字2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法院认定该回迁后的楼房是属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所有。在此之前的平房是属于被告范友文与去世的妻子共同所有的财产。
范友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旨在证明的问题,我们正在对案件申请再审。我们对判决书中的事实不认可,这个房屋是被告范友文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所有的财产。
范志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法院认定的事实有错误。
证据2.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税收完税凭证一份。
证明: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范友文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范志强,并已办理过户。
范友文质证称对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房屋产权证上“单独所有”和范友文没打印上。
范志强质证称对房屋所有权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房屋产权证上“单独所有”和范友文没打印上。
范友文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范友文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范友文个人所有的财产。
范智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被告范友文的妻子是2009年2月1日去世的,房屋登记机关颁发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因为此事实,尽管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是个人所有,但是该房是回迁房屋,取得来源可以证实楼房是平房回迁取得,仍应当是被告范友文与郝淑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子已经去世,所以该房屋是被告范友文与被告范志强和原告范智勇的共同财产。
范志强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税收完税凭证一份,被告范友文、范志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范友文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范志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30日,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范友文与郝淑丽原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范智勇、次子范志强。郝淑丽于2009年2月1日去世。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万锦花园5号楼1单元0102004、敦房权证字第FQ00147054号、面积为68.9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范友文的房屋是范友文与妻子郝淑丽的共同财产,郝淑丽去世后,该房产发生继承,现该房产由范友文、范智勇、范志强三人共同所有。2014敦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年4月23日,本案被告范友文与被告范志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范友文将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万锦花园5号楼1单元0102004、敦房权证字第FQ00147054号、面积为68.9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范友文的房屋出售给范志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被告范友文与范志强在(2014)敦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明知位于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万锦花园5号楼1单元0102004、敦房权证字第FQ00147054号、面积为68.9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人为范友文的房屋系原告范智勇、被告范友文、范志强三人共同所有。而后,在未通知本案原告范智勇的情况下,范友文与范志强私自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范友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范志强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同时该房地产转让行为已经损害了该房屋的另一共有人范智勇的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友文与被告范志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范友文、范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郎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