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546号
原告安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徐某某,住敦化市。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某诉称:安某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生有一子,一直由安某某父亲照顾,而徐某某没有尽到母亲责任,经常与朋友出去吃喝玩乐,不顾家里。故安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安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徐某某辩称:徐某某不同意离婚,安某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徐某某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3年8月30日,安某某与徐某某的婚生子安某某出生,而且徐某某对孩子也尽到了母亲的责任,孩子与徐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争议焦点是:安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结婚证两份。
证明安某某与徐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
徐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安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安某某、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安某某(2013年8月30日生)。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后,应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