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汪民二初字第268号
原告梁雪松,男,朝鲜族,现住址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吕兆金,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鲍学凤,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原告梁雪松诉被告吕兆金、被告鲍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兆金、被告鲍学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吕兆金从原告梁雪松处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吕兆金向原告偿还10万元,但仍欠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吕兆金、被告鲍学凤支付剩余本金10万元及2012年7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吕兆金、被告鲍学凤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雪松的身份;2.2012年7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吕兆金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2013年4月23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吕兆金未偿还借款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自有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每年30%;4.2013年7月20日收据一份,证明吕兆金于2013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吕兆金、被告鲍学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4号的证据,被告吕兆金、被告鲍学凤虽未出庭,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3号证据基本客观、真实,但出借日期矛盾,经庭审质证,7月7日为实际提供借款的日期。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7月7日,被告吕兆金向原告梁雪松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2013年4月23日,被告吕兆金与原告梁雪松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利息为年利率30%,并约定以被告吕兆金自家房产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吕兆金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自认还款为借款本金。别外,被告吕兆金与被告鲍学凤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吕兆金向原告借款一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据合同法 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合同生效日期应为2012年7月7日。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应对欠款负共同偿还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兆金与被告鲍学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雪松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缓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谭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