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敦民初字第3141号
原告敦化市宏鑫铁艺加工部,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
代表人顾晓光,该经营部业主。
被告吉林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宏鑫铁艺加工部诉被告吉林沃德热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宏鑫铁艺加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敦化市宏鑫铁艺加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0.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健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