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汪民一初字第863号
原告石某某,男,满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葛立新
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进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