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王丽,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玉禄,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王丽与被告郭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诉称: 被告郭玉禄于今年的6月28日向我借用了人民币103 000元,并约定于今年7月30日前还清,然而,时至我提起告诉之日止,被告郭玉禄仅还了10 000元,仍欠93 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郭玉禄不给,我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玉禄偿还借款93 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玉禄未答辩。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王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2015年6月28日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郭玉禄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王丽借款103 000元整,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郭玉禄已经向原告王丽偿还10 000元,原告王丽主张偿还93 000元及利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原告王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原告王丽对借款过程作出详尽、合理、客观的说明,并为补强自己的证据借据,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据中借款人郭玉禄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在给被告郭玉禄送达开庭传票时一并要求被告郭玉禄到庭协助鉴定事宜,被告郭玉禄拒不签收本院以速递形式发出的起诉状、开庭及协助鉴定事宜传票等法律文书,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协助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王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王丽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28日, 被告郭玉禄向原告王丽借款人民币103 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郭玉禄仅偿还10000元,剩余93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郭玉禄拒不到庭协助提供笔迹、指纹等相关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借据上“借款人”项下的“郭玉禄”及指纹确属被告郭玉禄所书写和捺印应给予确认。被告郭玉禄向原告王丽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王丽向被告郭玉禄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玉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郭玉禄应支付逾期还款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玉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93 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郭玉禄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 175元,由被告郭玉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宝兴
代理审判员 滕佰茹
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 一 日
书 记 员 臧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