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住所敦化市。
经营者张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职员。
被告赵睿鹏,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吴莉莉,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乔慧,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以下简称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被告赵睿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源祥物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与被告赵睿鹏的委托代理人吴莉莉、乔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赵睿鹏居住在敦化市某小区,住宅面积为90.4平方米。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68元。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赵睿鹏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源祥物业服务处按照合同约定尽到服务义务,赵睿鹏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计两年的物业服务费赵睿鹏已交800元,尚欠676元未交,请求法院判决赵睿鹏立即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6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
赵睿鹏辩称:不同意交物业服务费。赵睿鹏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并实际在该房屋居住,房屋面积为90.4平方米。赵睿鹏对欠费年度和数额不认可。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赵睿鹏已交物业服务费800元,其中第一个年度交了300元,第二个年度勉强认可源祥物业服务处的服务交了500元。赵睿鹏认为其和源祥物业服务处之间已经结清物业服务费,不存在欠费。对源祥物业服务处的经营资质合法性有异议,不认可其不合法的服务。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公章系后来加盖,未约定服务期限,无“甲方”、“乙方”的表述,无联系方式及住所,有用第一人称表述的内容,未约定违约条款,且业主委员会成员大部分不在该小区居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赵睿鹏并不知道,因此该物业服务合同违法,源祥物业服务处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对源祥物业服务处的物业服务不认可,清雪不及时,小区没有封闭式管理,外来车辆随意进入小区,对楼道清扫、照明设施的管理、单元对讲门的管理、车库的管理均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赵睿鹏居住在敦化市某小区,房屋面积90.4平方米。源祥物业服务处为赵睿鹏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赵睿鹏方米每月0.68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已交物业服务费800元,尚欠物业服务费675元(90.4㎡×0.68元/平方米.月×24个月-800元=675元)。
另查,源祥物业服务处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0月18日注册,经营者姓名为张然,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2014年8月1日经年检取得敦化市某小区物业收费许可,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0.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赵睿鹏还提供敦化市某小区(B座)业主罢免物业签名名单16页、敦化市某小区业主罢免业主委员会签名名单15页、敦化市某小区业主签名名单12张,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名单中的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来源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赵睿鹏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赵睿鹏具有法律约束力。赵睿鹏抗辩称与源祥物业服务处已经结清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违法,对源祥物业服务处的物业服务有意见,包括清雪不及时、小区没有封闭式管理、楼道清扫不及时等多项问题,故应当驳回源祥物业服务处的诉讼请求。赵睿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赵睿鹏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赵睿鹏认可源祥物业服务处在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源祥物业服务处并无违约行为,赵睿鹏应及时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对源祥物业服务处要求赵睿鹏给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源祥物业服务处主张的欠费数额676元与实际欠费数额675元(90.4㎡×0.68元/平方米.月×24个月-800元=675元)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睿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75元;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管理服务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赵睿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