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敦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敦化市康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敦化。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永吉,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敦化市康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永吉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许永吉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敦化市康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