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汪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祝某甲,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祝某乙,男,汉族,现工作单位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予祝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跃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