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甲与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1:30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汪民一初字第851号

原告祝某甲,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祝某乙,男,汉族,现工作单位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予祝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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