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徐金莲,女,1972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华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张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时,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徐金莲诉被告华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原告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莲、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初十至十六,被告在县电视台以流动字幕的形式发布招聘广告,华星公司招聘操作工,年薪保底27000—30000元,并公布了联系电话。原告看到广告后于2015年3月19日到公司工作,具体负责装箱。报名时,厂领导再次做出年薪保底的承诺。今年9月7日,公司召开全员大会,以公司效益不好为收取消了承诺的年薪27000元决定。原告自2015年3月19日至9月7日在公司工作6个月,应得工资13500元,实际上只发放7500元,应补发工资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承诺系违约行为,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年薪保底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本县电视台广播电视广告部关于华星食品公司在2015年春节期间广告信息,证明华星食品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没有播放过招聘操作工的字幕广告。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历来实行计效工资,从来没有发布过招工承诺年薪保底的广告。根据工种的不同,每人按件计算效益工资。原告在公司负责鸡肉装箱,每只鸡2角钱,以往年度公司效益好,每人每年能挣30000元或更多些;今年9月份以来厂效益不好,但公司还是按照计效照发了工人的工资,给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一分也没有拖欠。我公司用人的原则是工人去留自愿,干一天活挣一天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是否应补发给原告保底工资款这一焦点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相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证评判如下:
现行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按承诺标准补发工资,被告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存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按计件效益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无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金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人民陪审员 胡 霞
人民陪审员 鲍铁山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