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凤伟、孟凡霞、航宇伊通分公司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3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耀光,该社信贷员,诉讼代理。

被告王凤伟,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

被告孟凡霞,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

被告四平市航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航宇伊通分公司,下同)。

负责人张见萌,经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凤伟、孟凡霞、航宇伊通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韦耀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伟、孟凡霞、航宇伊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凤伟以收购玉米为由在我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年利率9%;被告孟凡霞在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以商服楼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如约放贷,被告逾期未还款。到2015年7月10日,欠本金500万元,利息286964.43元,计5286964.43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凤伟、孟凡霞偿还借款本息5286964.4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原告对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抵押的楼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

2.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

4.抵押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商服楼共17处,办理了抵押登记。

5.抵押房屋产权证书。

6.贷款凭证,载明王凤伟借款500万元。

7.贷款催收通知书。

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是否应以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原告贷款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伟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故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孟凡霞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可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以自有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凤伟、孟凡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加息条款计算)。

二.原告对被告航宇伊通分公司抵押的商服楼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主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8808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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