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刘淑波,女,1957年3月16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所,下同)。
法定代表人丁政,所长。
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淑波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波,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6日,伊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二分,并出具了借据。期间疾控中心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1036元至今未还。后被告从疾控中心分离出来成立独立法人,该债务亦转至被告名下。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借据一份(面额为40000元)及欠原告本息总分类账页手抄件。
被告卫生监督所对原告起诉所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表示同意偿还借款,但却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借款被告人民币40000元,2006年7月返还利息180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利2%计,每月利息800元,至2015年10月共九年零三个月,利息为88800元(111个月×800元),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淑波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8800元,本息合计1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