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丁某某 ,女,1985年10月23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某 ,男,1984年1月15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 诉被告李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 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某某 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