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亮,该社贷款中心经理,诉讼代理。
被告朱云刚,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王淑敏,女,1977年1月9日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
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云刚.王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刚、王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朱云刚以购买建材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还本付息,年利率为10.445%,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王淑敏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以商服楼做为抵押担保。现逾期未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5270.43元,本息合计275270.43元,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续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对抵押的楼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贷款,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抵押物品清单;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房屋它项权利证;
4. 个人经营借款合同
5.个人抵押合同;
6.贷款凭证;
7.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
被告朱云刚、王淑敏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法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云刚、王淑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5270.43元,本息合计275270.43元,2015年10月27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原告有权就抵押的商服楼申请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