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6年6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于 某某,男,1954年6月7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 诉被告于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 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 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