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锐与杨秀东、李成林、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29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汪民二初字第294号

原告莫锐,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杨秀东,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李成林,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由磊,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原告莫锐诉被告杨秀东、被告李成林、被告由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锐、被告杨秀东、被告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锐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杨秀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成林与被告由磊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杨秀东辩称: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但借款时已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500元。

被告李成林未答辩。

被告由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与李成林都是连带保证人。

原告莫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6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秀东、被告李成林、被告由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杨秀东与被告由磊无异议,被告李成林虽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8日,被告杨秀东与原告莫锐签订借款合同,杨秀东向原告莫锐借款本金3万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李成林与被告由磊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另外,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利息3500元,借款时原告莫锐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实际只向被告杨秀东支付26500元。原告莫锐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杨秀东偿还本金26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莫锐与被告杨秀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莫锐与被告李成林、由磊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借款时,原告莫锐向被告杨秀东支付3万元后,被告杨秀东又返给原告莫锐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莫锐还清借款本金26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成林、被告由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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