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汪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龙井市豪威建安有限公司,住所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男,汉族,现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
法定代表人霍兴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磊,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原告龙井市豪威建安有限公司(简称豪威公司)诉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地球卫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张晓东,被告地球卫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锅炉钢构厂房。完工后,2014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30244.75元,并确定了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结清欠款。嗣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230244.7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确定不了还款时间。
原告豪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工程施工合同、还款计划、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地球卫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锅炉钢构厂房。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28920.75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为230244.75元,并确定了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结清欠款。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表示还款时间现在确定不了。
本院认为,原告豪威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地球卫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豪威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井市豪威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0244.7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哲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