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纪颜芳,女,1966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魏丽春,女,1966年2月6日生,满族,伊通镇信用社职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田玉军,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系魏丽春丈夫。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纪颜芳诉被告魏丽春、田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纪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丽春、田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丽春于2014年1月2日以信用社集资名义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万元整,约定年利率1.5%,被告又以同样的名义于2014年1月4日从原告处再次借得人民币6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偿还原告3万元,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原告2万元整),两次都是在柜台窗口办理借据。剩余本金和利息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魏春丽、田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面额为10万元借条1张(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5%);
2、面额为6万元借条1张(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分)。
被告魏丽春、田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数据简要信息,证明被告魏春丽、田玉军系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张借条,因被告魏丽春、田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常住人口数据简要信息” 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魏丽春、田玉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春丽、田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外债约定由一方偿还,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该笔债务剩余本金及利息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丽春、田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所欠原告纪颜芳二笔借款本金计11万元及按约定给付利息(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应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年利率1.5%,至还清时止; 第二笔借款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1月4日起,本金6万元,月利率2分,至2014年4月26日; 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23日,本金3万元,月利率2分; 2014年8月24日,本金1万元,月利率2分,至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147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光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