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启与县教育局、二道中心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2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马俊启,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教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县教育局,下同)。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凤林,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二道中心校,下同)。

法定代表人刘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肖海楼,该校会计。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俊启诉被告县教育局、二道中心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被告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凤林、被告二道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女儿马非非于2009年9月1日以省特岗计划招聘的方式与被告县教育局签订聘用合同,聘期三年,试用期为半年。之后被分配到二道镇中心校任教。2010年11月4日,马非非在上完第二节课后回到教研室,突感身体不适。经请示校长离校就医。先后经伊通县民族医院和吉大一院诊治,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6日上午九时病故。诊断结果为急性心肌炎。马非非病故后,被告暂按马非非生前工资标准续支工资,相关政策问题等待研究后确定。至2013年1月,被告停发马非非的工资,让原告等特岗教师转正手续办完再办理工伤待遇。2013年8月,被告不同意给付工伤待遇,提出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人事部门以超申请期限为由未予仲裁;2014年5月22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又以马非非未作出工伤认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认为,马非非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马非非死亡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告,寻求解决待遇问题,被告以“特岗教师”是新生事物为由让原告等待政策信息,并一直发放工资待遇,直到后来才告知给予非因公死亡待遇。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申请期限。被告没有按规定为马非非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出现工伤事故后又未向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承担保险待遇损失,即赔偿工亡补助金损失390,988元,丧葬费17,098.5元,抢救医疗费10,42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教师聘用合同书;

2、马非非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3、马非非在本县民族医院,吉大一医院住院病历和医药费收据;

4、发放工资统计表;

5、伊通满族自治县二道派出所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

6、证人岳长和、赵佳慧、张丽辉证言;

7、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县教育局、二道中心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针对工伤认定是否应属于民事诉讼前置程序这一焦点问题,被告认为马非非死亡后,权利人应向县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只有被认定为工伤后才能据此进行赔偿。应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准,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确认。缺少先行政后民事这一认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聘用的方式签订了用人合同,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马非非在岗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因当时政策限制,用人单位和个人均未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人事争议部门对待遇的仲裁不予受理,但这不能据此而剥夺劳动者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马非非死亡属于工伤范畴,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虽然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只是丧失了可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待遇的权力,并非工伤保险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本案被告没有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即使通过工伤认定也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赔偿,马非非的工伤待遇只能由被告另行赔偿支付。由此可见,工伤认定不以行政程序为必须前提。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工伤认定的基本权限。这在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教育局、二道中心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马非非工亡补助金298,288元(2009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20倍,减去已付工资45,212元),丧葬费损失13,144.98元(2009年吉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85.83元×6个月),抢救医疗费10,427.15元,合计321,860.13元。

案件受理费742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47元,被告负担3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岳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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