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灵,总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立书,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伊通满族自治县亿灵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计 奎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