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350号
原告郑启民,男,1949年2月1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张术荣,女,1955年10月2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辉,男,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民及被告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启民诉称:我是二道村支书,被告宋辉是副书记。2015年8月20日晚六点左右,被告酒后来到我家,要求选换屯长,我说还没到届不同意更换。为此被告将二原告欧打至伤住院,被告被拘留10天,罚款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518.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受到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住院病历两册。载明原告郑启民于2015年8月20日住院,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左前臂皮肤咬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护理级别为二级9天;原告张术荣于2015年8月20日入院,8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萎缩,左侧大腿皮肤挫伤,二级护理1天。
2.医药费收据四张,分别为7472.52元、4904.72元、244元、4元。
被告宋辉辩称:我和原告因为工作上产生矛盾,我没有欧打二原告。那天是发生矛盾后,原告的孙子先动手踹了我一脚,张术荣上前挠了我脖子,原告郑启民搂住我脖子,他孙子又接着出去拿木棍打我脑袋,因为郑启民搂我脖子我才咬了他的胳膊。现同意赔偿治疗胳膊的钱,其余部分不同意赔偿。
围绕原告伤势是如何形成以及赔偿范围的焦点问题,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查明:2015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宋辉酒后来到原告家中。因对工作安排意见不一致产生争吵,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原告郑启民在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天,病情好转出院,诊断为左前臂皮肤咬伤,原告张术荣在该院住院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病情好转后出院。被告宋辉因欧打他人违反治安被告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辉酒后到原告家中,因谈论工作事宜产生分岐双方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与原告郑启民不能正确处理工作关系,酒后在非工作场所将原告欧打致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虽被告提出原告张术荣患有陈旧性疾病,但未提出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法医学鉴定,故其辩解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交通费支出,因无证据支持不予保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启民医疗费7472.52元、护理费1116.72元(9天×124.08元)、误工费1079.32元(11天×98.1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张术荣医疗费5152.72元、护理费124.08元(1天×124.08元)、误工费686.84元(7天×98.1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以上合计17432.20元。由被告宋辉赔偿80%,即13945.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 奎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