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佳明、范忠海、王天峰、高长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28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16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信用社,下同)。

法定代表人车广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庆阁,靠山信用社主任,诉讼代理。

被告王佳明,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被告王天峰,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范忠海,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同上,现下落不明。

被告高长城,男,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同上,现下落不明。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佳明、范忠海、王天峰、高长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庆阁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四被告以联保方式在我信用社贷款。其中,被告王佳明贷款10000元、王天峰30000元、范忠海20000元、高长城20000元,本金合计80000元。约定月利率9.2925‰,2010年12月12日还本付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1890.44元(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本息合计14189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

2.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

3.贷款赁证四份。证明各被告事实上取得借款。

4.公证书四份。证明原告以公证的方式向四被告分别下达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

被告王佳明、王天峰、范忠海、高长城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四被告因家庭生产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于借款期满未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及约定的逾期罚息。四被告系联保关系,除偿还名下的借款外,还有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后,原告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催收通知书,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保证期间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相互保证的顺延时间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主张保证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佳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伊通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的利息,下同);被告王天峰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忠海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长城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法度

案件受理费313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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