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环民初字第88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住址伊通镇福安街。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单位职员。
被告:沈国,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丛术文,女,1959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赵明久,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郎佰峰,男,1950年4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丛术华,女,1956年12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农联社与被告沈国、丛术文、赵明久、郎佰峰、丛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久、郎佰峰、丛术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沈国、丛术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借款人沈国、郎佰峰、赵明久为同一联保借款小组成员,在原告处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借款2万元,目前利息分别为6298.56元、6298.56元、2846.53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5日,丛术文、丛术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起诉要求被告沈国、丛术文偿还本息26298.56元;被告赵明久偿还本息26298.56元;被告郎佰峰、丛术华偿还本息22846.53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未答辩,为向本院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沈国、郎佰峰、赵明久为同一联保借款小组成员,在原告处于2012年11月6日分别借款2万元,目前利息分别为6298.56元、6298.56元、2846.53元,约定月利率为10.25‰,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5日,丛术文、丛术华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凭证。被告方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如何偿还原告欠款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起诉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家庭成员已经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国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6298.56元,被告丛术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明久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6298.56元;郎佰峰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2846.53元,被告丛术华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本金的利息均从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499995‰。
二、被告沈国、赵明久、郎佰峰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沈国、赵明久、郎佰峰承担自己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