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与辽源市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1: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曹彦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骏,该厂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坤,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源市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连峰,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简称朝阳制造厂)与被申请人辽源市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前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天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朝阳制造厂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6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葛骏、高坤,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连峰、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一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初,天一公司打算恢复生产,打扫锅炉房卫生时,朝阳制造厂2012年9月18日拿出一个双方锅炉房及锅炉房大烟囱产权归朝阳制造厂的协议书。双方间实际上没有任何的交易行为,朝阳制造厂也未支付过天一公司任何对价款物,该协议违背了民事行为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明显为显失公平。请求撤销2008年7月9日锅炉房及锅炉房大烟囱的产权归朝阳制造厂所有的协议。

朝阳制造厂答辩称:天一公司撤销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协议订立时间为2008年7月9日,协议条款事项明确,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双方均属法人企业,协议订立时经充分磋商后盖章成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协议成立生效的形成时间,天一公司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一年的保护期。请求驳回天一公司的诉讼主张。

一审审理查明:天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奎于2011年4月26日以200多万元的价格收购该企业的全部股份及资产,现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企业法人名称未变,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叫刘有平,该企业与朝阳制造厂相邻。两家企业厂房、大门共用一个通道,为了各自企业的便利,2008年7月9日天一公司原董事长刘有平与朝阳制造厂负责人葛骏签订协议,天一公司将其所有的锅炉房及锅炉房大烟囱所有权与朝阳制造厂共同通行的通道使用权达成互换协议,协议内容“甲方辽源市天一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辽源市朝阳重型机器制造厂,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双方反复磋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锅炉房以及锅炉房大烟囱的产权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同意将现在甲方大门的一半以及通道的一半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盖有法人公章甲乙双方各一份。四、自本协议签定即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朝阳制造厂对工厂大门进行了改造,将共同通行的通道使用权交给天一公司所有,天一公司将锅炉房及大烟囱产权及产权证书交付给朝阳制造厂。刘英奎收购刘有平的企业后,刘有平否认与葛骏签订的协议,刘英奎认为该协议不真实,诉讼请求撤销2008年7月9日锅炉房以及锅炉房大烟囱的产权归朝阳制造厂所有的协议,诉讼费用由朝阳制造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天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出刘有平及企业原股东李毅岩、孙文田、陈宝君经申请本院调取的书面证言,证明企业没有开过股东会及刘有平未与朝阳制造厂签订协议。朝阳制造厂为反驳天一公司的观点,举出葛骏与刘有平电话录音,证明刘有平已开班子会,将锅炉房、大烟囱给朝阳制造厂作为仓库;举出与天一公司原副厂长陈宝君电话录音,证明锅炉房、大烟囱产权证经刘有平同意交付给葛骏。虽然天一公司对录音有异议,但未要求司法鉴定,故其异议不成立。举出证人唐德臣庭审证言证明看到刘有平将盖章的协议书交付给葛骏,并且天一公司承认在该协议上所盖公章是真实的,从双方所举的证据,朝阳制造厂所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能够反驳天一公司所举的证据及观点,故朝阳制造厂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刘有平与葛骏签订了协议并且双方已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天一公司所举刘有平及其他证人证言不能对抗朝阳制造厂的证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双方原公用通行的通道属于公用,不属于天一公司所有。天一公司请求撤销该协议,但天一公司未举出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相关证据,并且该撤销权的行使已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该协议不具有可撤销性,同时该案的案由应当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非是赠与合同纠纷应予以纠正。综上,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天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60元由天一公司负担。

天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⒈锅炉房、大烟囱为天一公司所有。处理重型机械厂与通用设备厂互占固定资产的会议纪要、西安区计划经济贸易局文件、辽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天一公司的三张图纸、宗地图等证明天一公司取得锅炉房、大烟囱的过程,天一公司是锅炉房、大烟囱的实际所有权人。⒉朝阳制造厂的土地使用证相关材料证明锅炉房、大烟囱所占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土地,未缴土地出让金,出让土地政府应当批准。⒊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⒋本案中天一公司的撤销权是一种任意撤销权,并不存在除斥期间,只要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天一公司就拥有撤销权。

二审审理查明:天一公司前身辽源市通用设备厂和朝阳制造厂均系从辽源市重型机器厂分立而来。辽源市重型机器厂分立前,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10612㎡。辽源市通用设备厂从辽源市重型机器厂分立后,与辽源市重型机器厂存在相互占用资产情况。1993年5月,经市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将市通用设备厂占用市重型机器厂的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和大烟囱)作价后转给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再以国有资产入股的形式转到市通用设备厂参与经营。市通用设备厂取得了登记在市重型机器厂名下的锅炉房产权证照并占有使用该锅炉房和大烟囱。2005年3月,经西安区计划经济贸易局批复,天一公司收购了市通用设备厂的全部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锅炉房和大烟囱)。朝阳制造厂厂区东侧及北侧与天一公司相毗邻,两家共同使用位于朝阳制造厂东墙外的同一个大门及入厂通道。2006年12月,朝阳制造厂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其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东以墙壁外为界邻道,北以墙壁外为界邻天一公司”。天一公司及其前身市通用设备厂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重新确权登记,仍然使用登记在原市重型机器厂项下的土地。2008年7月9日,天一公司与朝阳制造厂签订协议,约定天一公司同意将锅炉房及大烟囱的产权归朝阳制造厂所有,朝阳制造厂同意将大门一半及通道一半的使用权归天一公司所有。该协议盖有双方单位公章,没有代表人签字。后朝阳制造厂将工厂大门移建在自己的院墙处,现争议锅炉房的产权证照在朝阳制造厂手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4月,现任天一公司董事长刘英奎收购了天一公司全部股份及资产。因天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有平否认双方签订过互换协议,天一公司以双方不存在交易行为,朝阳公司未支付任何对价款物,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天一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有平否认双方签订过互换协议,但协议书上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应当认定协议成立。朝阳制造厂以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交换条件取得天一公司的不动产(锅炉房和大烟囱),属无偿取得行为。天一公司在没有取得对方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将不动产(锅炉房和大烟囱)让与朝阳制造厂,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现双方争议的锅炉房及大烟囱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财产权利仍为天一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天一公司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享有撤销权,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朝阳制造厂辩称,双方不存在赠与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天一公司的撤销权已起过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天一公司与朝阳制造厂于2008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00元由朝阳制造厂负担。

朝阳制造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⒈二审判决称“朝阳制造厂以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交换条件取得天一公司的不动产(锅炉房和大烟囱)属无偿取得行为”这一认定歪曲事实。通过审理已查明,双方共用的大门及通道是历史形成,原属于重型厂,企业分立时归朝阳制造厂与天一公司共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邻关系所确定给朝阳制造厂的使用权,只要政府不征收,朝阳制造厂不主动退出,将是永久的使用权。二审认定朝阳制造厂对大门及通道的一半没有使用权明显错误,原天一公司董事长刘有平承认互换,有录音为证。二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有误。⒉二审已确认双方的互换协议成立,但回避了实际支付使用的事实,据此也不应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赠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⒈即使是赠与,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的财产已转移,只是没有变更登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⒉二审判决称“本案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未说明原因和理由。⒊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一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庭审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08年7月9日天一公司与朝阳制造厂签订的互换协议应否撤销。

针对焦点问题,朝阳制造厂未提供新的证据。因天一公司提出朝阳制造厂在原审中举证的与刘有平通话录音的光盘没有在一审当庭播放的问题,本院在庭审中要求朝阳制造厂将光盘交付给天一公司,天一公司质证认为:刘有平给天一公司邮寄了通信业务发票、短信复印件,证明朝阳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曹彦坤在2012年8月1日给刘有平发送了有威胁内容的短信,录音是在此情况下形成的。对此,朝阳制造厂承认发送短信,但称是因为天一公司给朝阳制造厂停电,与互换协议无关。

天一公司提供如下几组证据:⒈2008年7月9日的协议书,证明锅炉房及锅炉房大烟囱产权是天一公司的,协议上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形成过程的条款,朝阳制造厂对天一公司大门的一半及通道一半有使用权负有举证责任。⒉关于处理重型机械厂与通用设备厂互占固定资产的会议纪要、辽源市西安区经济局文件,证明国有资产管理局将重型机器厂应收通用设备厂的60.16万元以国有资产入股形式转到通用设备厂,天一公司收购了通用设备厂的全部资产,是锅炉房、大烟囱的实际所有权人。⒊辽源市机械电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2006)第27号文件、(2007)第2号文件关于辽源市建筑安装公司房产过户的请示报告、诚信土地评估公司土地估价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朝阳制造厂的前身辽源市机械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1966年建厂的,2006年7月28日已与天一公司前身通用设备厂分别使用自己的大门,双方各自使用自己大门的状态已经形成,凡是建筑安装公司转让给朝阳制造厂的全部资产均更名过户到朝阳制造厂名下,但在评估报告中的资产不包括锅炉房和大烟囱。⒋光盘一张,证明天一公司与朝阳制造厂现在大门的状态和2006年7月28日诚信土地评估报告中体现的双方大门状况是一样的,锅炉房、大烟囱均为天一公司实际占有。⒌原审庭审笔录,证明对协议中通道的通行权朝阳制造厂没有举证,双方签订的协议来源不明,有伪造嫌疑,是因为给朝阳制造厂停电,朝阳制造厂才拿出协议。

朝阳制造厂质证认为:⒈协议原审提交过,不是新证据。⒉会议纪要原审也提交过,且内容证明不了天一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⒊土地评估报告证明不了天一公司想要证实的锅炉房和大门的问题,评估报告本身是土地评估,没有明细表,不包括地上物。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是朝阳制造厂买企业时,和本案无关。锅炉房、大烟囱是历史遗留的,当时天一公司也承认是双方共有的。现在的天一公司收购企业时没了解相关情况,出现问题应找原天一公司,和朝阳制造厂无关。评估报告均不是原件,是复印件盖的章,没有证明力,证明不了争议的烟囱、大门和锅炉房归谁所有。天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其主张不应采信。⒋影像资料内容不实,是近期所录制的,证明不了双方争议财产权的归属问题。影像资料中的大门并不是本案协议中所指的原始大门的地方,朝阳制造厂一直占有着锅炉房,在一、二审中天一公司承认。该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应不予采纳。⒌庭审笔录属重复举证。

经本院审核,上述朝阳制造厂举证的光盘在一审中虽未当庭播放,但朝阳制造厂提交了自行整理的书面材料,天一公司已进行质证,现天一公司未主张朝阳制造厂的该光盘内容与其整理的书面材料不符,故该证据并非新的证据。对此天一公司提交的主张刘有平受胁迫的短信,未在原审提供,虽然证据为复制件,来源未经证明,但因朝阳制造厂承认,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短信内容无法体现朝阳制造厂发送该短信的原因,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天一公司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几组证据:第1、2组证据天一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不是新的证据,不予重新认定。第3组证据中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朝阳制造厂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但文件内容并未涉及天一公司要证明的双方大门的状况,即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土地评估报告载明“一、估价项目名称 辽源市重型机器厂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估价结果包括估价期日的土地使用者、土地证书号、宗地位置、估价期日的实际用途、估价设定的用途、容积率、估价期日的实际开发程度、估价设定的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期、面积、单位面积地价、总地价等内容,亦未涉及争议地上物包括大门、锅炉房、大烟囱,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资产评估报告明细表中建筑物包括办公楼、车间、门卫,确实不包含案涉锅炉房、大烟囱,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天一公司关于朝阳制造厂受让的资产没有锅炉房、大烟囱的主张。但资产评估报告中未涉及大门,无法证明天一公司关于大门使用情况的主张。第4组证据系天一公司在本案判决后单方录制的,只能证明录制时的状况,而不能证明纠纷当时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第5组证据系本案原审庭审笔录,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朝阳制造厂与天一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

综上,朝阳制造厂虽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就此提供新的证据,且其针对二审判决所载“朝阳制造厂以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作为交换条件取得天一公司的不动产(锅炉房和大烟囱)属无偿取得行为”的主张实为适用法律问题,并非事实问题。天一公司虽提交了多组证据,但并未主张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其在本院再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改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朝阳制造厂与天一公司均系从辽源市重型机器厂分立出的企业,在分立前,双方曾共用通道及大门,分立时并未明确约定通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应认定朝阳制造厂享有相邻权意义上的对通道及大门的使用权。二审判决对朝阳制造厂的使用权作限缩解释不当。基此,2008年7月9日朝阳制造厂与天一公司签订的协议性质  应为互换协议,二审认定为赠与协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诉讼中,天一公司虽对案涉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承认协议上加盖的单位公章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朝阳制造厂与天一公司签订的互换协议有效。协议上是否有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是否体现形成过程,均不是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法定要件。双方在互换协议签订后没有办理锅炉房产权变更登记及大烟囱产权登记,亦不影响合同效力。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天一公司与朝阳制造厂互换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9日,天一公司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故天一公司起诉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其撤销权已消灭。二审适用赠与关系的法律规定而认定天一公司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依法享有撤销权,不适用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天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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