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环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住所伊通镇欧陆印象小区10号楼。
负责人王宪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海波,该公司业务员。诉讼代理。
被告郑永生,男,1930年9年24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
委托代理人刘璟升,伊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
原告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诉被告郑永生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宪伟、委托代理人史海波、被告郑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其棚户区房屋(产权证号01140号,面积37.10平方米)交由原告拆除。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回迁伊通镇欧陆印象小区2号楼9单元403室建筑面积79.72㎡。原房屋与回迁房屋面积超出部分,按约定应交付给原告差价款102046元。被告9303号房屋原有面积19.88㎡,回迁该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建筑面积42.19㎡,超面积部分应给付原告楼房差价款31278.20元。以上合计133324.20元。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伪造低保证明,不当取得补偿款19022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楼房增加面积差价款,返回骗取的补偿款,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回迁安置协议二份。证明回迁安置的事实。
2.吉房权伊字第01140号及930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永生,房屋面积分别为37.10㎡和19.88㎡。
3.抵保收入存折一份。
4.楼房建筑面积测绘表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以棚户区改造的名义签订的回迁安置合同,但原告在拆迁许可的时间内并未完成拆迁,按规定也没有办理延期拆迁许可,该案只能按民事合同处理。按协议约定,原告至今未交付回迁的房屋,原告单方委托房屋面积的测绘表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交付的要求。同时,原告称被告伪造抵保不成立,低保证明的户名是车松平,是被告姑爷,多年在被约定拆迁的房屋中居住生活,并不存在骗取增加房屋面积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一份及车松平名下的低保存折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4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第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增加面积差价款;
第二,被告是否存在骗取回迁面积行为。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评判如下:
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置换的楼房交付被告,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交付,系违约行为。原告在房屋未交付的情况下,单方委托测定房屋实际面积,且测绘表系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确定的面积无法认定。被告虽以车松平名义取得回迁安置的面积,但该房屋多年由车松平居住,车与被告系翁婿关系,属于房屋的共有人,故不存在欺诈行为。既使存在欺诈,原告行使撤销权亦超法定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未如期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只有在实际交房后,才有权以有效的测绘面积为依据主张权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欧陆置业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奎
审 判 员 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哲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