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景江与王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1:28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民申字第1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孙景江,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兰,女,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再审申请人孙景江因与被申请人王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景江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中确认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属于王玉兰一家,该认定缺乏证据及事实依据,且超出了身体权纠纷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超范围判决,应予撤销。两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王玉兰私自申请鉴定,未履行中立抽选鉴定机构的合法程序;且该鉴定中心仅以病历复印件、CT片、X光片等三份鉴定材料,在没有对主治医生走访询问、没有介入治疗过程、更没有对伤者即孙景江进行详细身体检查的情况下,就作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未出示鉴定人鉴定资质,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问题在两审过程中均未能补正;孙景江在诉讼过程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而两审法院均以该证据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关键性证据,错误采信违法证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审改判。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中,对孙景江想要回开荒地的问题,万昌镇政府和永吉县政府均已作出处理,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不支持孙景江的请求。孙景江在诉讼中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处理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对孙景江与王玉兰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责任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且该认定与处理本案身体权纠纷,认定纠纷起因有关,不属于法院审理土地权属争议,也不存在超范围判决的问题。(二)针对孙景江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对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认定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⒈孙景江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原审委托鉴定程序、鉴定部门的鉴定过程、一审法院的质证程序等存在问题,但其在上诉时并未主张。⒉二审庭审中,法庭问“上诉人,中院鉴定你是否到场?”孙景江答“我到场了,对于选择的鉴定机构没有提出异议。”可见孙景江现主张原审未履行中立抽选鉴定机构的合法程序,与事实不符。⒊在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孙景江的检验照片,检验过程之2为体格检查,可以证明鉴定机构对孙景江进行了身体检查。故孙景江主张没有对其进行身体检查,与事实不符。⒋孙景江主张鉴定必须走访主治医生、介入治疗过程等,没有法律依据。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一审庭审中,法庭问“原告,你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答“不要求。”孙景江在质证中未提出鉴定人资质的问题,其在再审申请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故孙景江针对鉴定人资质及对鉴定意见质证程序的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王玉兰申请鉴定的问题,属于法律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孙景江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综上,孙景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景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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